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3,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士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徐士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北區長安街公園。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旁,因其發動機車並以雙腳滑行方式往後移動車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士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士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