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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IOSO FRANKLIN DELA CRU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IOSO FRANKLIN DELA CRUZ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BERIOSO FRANKLIN DELA CRUZ(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IOSO FRANKLIN DELA CRUZ(中文譯名:法蘭克,下稱之)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48巷內,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法蘭克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法蘭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法蘭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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