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3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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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DUC LINH(中文名:劉德林,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DUC 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案發現場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LUU DUC LINH個人暨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詳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UU DUC 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今(見偵卷第16至18頁),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LUU DUC LINH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DUC LINH(中名:劉德林,現為逃逸外籍移工)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與和平路口,為警執行路檢盤查發現行車有異及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U DUC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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