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3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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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郭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回自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郭育佑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聖軍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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