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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2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琴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6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免刑之說明: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有如附件之過失致告訴人劉景弘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件繫屬本院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並考量依調解書內容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告訴人經本院多次聯繫或稱會寄出撤回告訴狀、或稱有請家人幫忙寄、或稱已寄出、或稱將會親自送來法院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7至69頁),查告訴人理應依調解筆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惟其遲未依調解內容具狀撤回,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2月6日、12月19日、113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22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5日、3月1日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多次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也均未依其所述之撤回本案告訴,甚有連絡不到或是轉語音信箱,而被告既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刻意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是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2號
被 告 林佳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琴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巷行駛外側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右偏駛撞擊右前方劉景弘所駕駛,停放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景弘受有右髖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擦傷、上嘴唇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景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撿手機導致偏駛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景弘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民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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