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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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烘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烘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㈡應補充「新竹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烘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鄧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烘敦自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市崧嶺路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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