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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應補充「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莊孟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
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莊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
被 告 莊孟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9月25日18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與經國路1段路口時,與李建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建賦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莊孟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孟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證人李建賦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李建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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