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6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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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舒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呅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於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係特殊境遇家庭,單親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
被 告 黃舒讌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舒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與文昌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大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陳呅人車倒地,並受有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骨折術後等傷害。
二、案經陳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舒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2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㈣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肇事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舒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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