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6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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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國豪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8月14日,應予更正)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胡秀玉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秀玉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徐國豪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㈡、證人胡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14時1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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