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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國銘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仁德、林余桂英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形,補充為「戴國銘駕駛執照於民國88年1月20日遭註銷,而未重新考領,仍於112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國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3、酒醉駕車。
4、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5、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6、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7、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8、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9、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10、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舊法規定之「無駕駛執照」所包含之情形明文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本案因一過失行為致林仁德、林余桂英二人受傷,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本案駕照經註銷,貿然從外車車道左迴轉,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因過失致他人受傷,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發生車禍,使林仁德、林余桂英受傷,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林仁德、林余桂英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而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於104年1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因過失而罹刑章,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林仁德、林余桂英達成和解,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悉無論何時都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惟為兼顧林仁德、林余桂英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內容,向林仁德、林余桂英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 被告戴國銘願給付林仁德、林余桂英共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30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林仁德、林余桂英指定之帳戶內。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
被 告 戴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銘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同向有林仁德駕駛並搭載林余桂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林仁德因此受有右手挫傷擦傷之傷害,林余桂英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二節骨折、腰痛、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戴國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仁德、林余桂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仁德、林余桂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仁德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余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余桂英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仁德所駕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林仁德、林余桂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先往右偏後再往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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