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7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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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T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INH VAN TAM(中文名:鄭文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不慎自撞內側護欄,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為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漁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之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⒉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

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之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僅能依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是否應限制其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

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

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⒊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之危險,然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係第1次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外籍漁工,來台工作,無非是要提供家人更好之生活,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惟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造成己身及他人之危險,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TRINH VAN TAM(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TAM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101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內側護欄(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2時2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RINH VAN T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二、核被告TRINH VAN T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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