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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翌日即12日0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一夜乾」居酒屋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2日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與長春路口時,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12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實體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而遍覽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僅泛稱本次為被告第5次酒駕,但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一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每月須繳房貸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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