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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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將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竹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7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7號
被 告 王將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將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9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仁化街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9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仁德街與仁化街口時,與陳奕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對王將豪抽血檢驗,測得王將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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