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22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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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曾進財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曾進財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志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並與曾進財達成和解,曾進財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曾進財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志峰願給付曾進財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給付14萬元。
㈡餘款6萬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均匯入曾進財指定之帳戶內。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 告 陳志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寮街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彎路段,行經新寮街110之1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寮街15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進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詎陳志峰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曾進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曾進財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
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7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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