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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張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張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查報告書」應更正為「職務報告書」、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保管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范張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笑氣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高速公路上因意識不清而靜止於中線車道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被 告 范張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張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某處施用笑氣後,明知施用笑氣會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笑氣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未待自身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恢復,竟駕駛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8)日4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92公里處,因行速緩慢並靜止於車道上而為警攔查,在其副駕駛座上扣得笑氣鋼瓶3支,復於同(28)日5時20分許,觀察認范張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狀態,且於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清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張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笑氣鋼瓶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張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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