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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歐家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作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犯行雖符合2款加重事項,但被告行為只有1個,而上開規定之數款列舉加重事項,符合其一即得加重其刑,故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以免過度評價。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14704卷第26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不知警惕,又於酒醉後駕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於迴轉時撞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被 告 歐家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財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車。
適同向左後方有陳文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陳文佩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歐家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歐家財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
告訴人陳文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
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
傷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
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新竹縣○○○○○○○○
○道路○○○○○○○○
○○○○○○○○○○0○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後
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路○○○○○號查詢
資料1份。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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