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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恭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恭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恭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2日。
詎猶不知悔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160巷口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鄭必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必祥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鄭必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第15頁、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19至20頁、第26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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