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2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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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證據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BAK-335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BAK-3353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8-39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1頁)。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明知其並無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被告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因同事請託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9頁);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林冠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傑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與中華路3段121巷口左轉進入121巷內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陳宥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1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附近停等紅燈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宥叡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冠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宥叡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吳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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