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29,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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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瑩珊


包炘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瑩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包炘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瑩珊、包炘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蘇瑩珊、包炘紜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是其等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瑩珊、包炘紜之過失程度,及因其等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蘇瑩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雙方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蘇瑩珊、包炘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蘇瑩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蘇瑩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7號
被 告 蘇瑩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包炘紜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炘紜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沿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蘇瑩珊同時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中華路二段505北側時,包炘紜行駛在蘇瑩珊右側,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安全間隔而並行,兩車因而擦撞,蘇瑩珊並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包炘紜則受有右側腕部關節痛、右膝淤傷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瑩珊、包炘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兼告訴人包炘紜、蘇瑩珊之供述,(二)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博泰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690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包炘紜、蘇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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