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303,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竣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竣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時間應更正為「凌晨1時30分起至2時10分許止」,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明顯超標,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5號被 告 姜竣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竣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姜竣閎行經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西大路口時,因駕駛動產車輛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竣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內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