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30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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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煒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煒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5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雖經稍事休息,然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據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被告酒味濃厚自明,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第5犯,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不知反省、再為重蹈覆轍,並未因前案給予之刑罰執行完畢而檢討自新,本案已無需輕縱,更應加重量刑;

復參酌被告本案經測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見速偵卷第17頁),且和證人許喬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際上財產權之損害;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被 告 胡煒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煒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摻冰塊威士忌酒1小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途經新竹巿北區武陵路261之1號前,不慎與許喬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胡煒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煒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13年5月28日)、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Z000000000、520-JGG、BLR-910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7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煒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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