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改懸掛ATR-3223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謝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因酒駕肇事幸未造成人身傷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澤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二段同學會KTV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不慎擦撞劉癸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許,測得謝瑋澤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癸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