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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犯罪事實
- 一、范紀豪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許至1時許,在新竹市○區○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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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紀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號
被 告 范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紀豪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許至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魂燒肉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紀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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