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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志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
嗣於30日1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仁德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昏睡於駕駛座;
經警於30日2時22分許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予盤查,警方並於30日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並有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小客車行車路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巡邏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於偵查一始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最終仍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而,被告本案犯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認犯行,經警告以監視器畫面調閱結果,猶飾詞開脫(見偵卷第7頁),第一次偵訊中亦矢口否認(見偵卷第25頁),直至第二次偵訊檢察官當庭提示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始改口坦承(見偵卷第55頁);
如此以觀,被告實未能主動積極面對個人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過程中也無形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與人力。
從而,本院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即會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且無再犯之虞,因此對其所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的空間,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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