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UC SANG(中文名武德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UC S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即抵臺,於臺灣已生活多年,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竟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被告顯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
又經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見偵卷第12頁),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已因逾合法居留期間而遭驅逐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書函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3頁),被告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被 告 VO DUC SA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DUC SANG(中文姓名:武德上,下稱武德上)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武德上駕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226巷口前時,因雨天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德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