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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家馨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東區之竹蓮寺旁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家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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