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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蕭盛裕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24)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竹光路口時,不慎與韓智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害),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24)日上午7時58分許,測得蕭盛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增加「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於91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被 告 蕭盛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裕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24)日7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竹光路口時,不慎與韓智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害),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24)日7時58分許,測得蕭盛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韓智皓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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