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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李施佑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39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是否符合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駕車自後從右側他車道強行切入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撞擊告訴人行駛中之自小客車,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雖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行車糾紛,在高速公路上驟然變換車道,自後從右側他車道強行切入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撞擊行駛中之自小客車,對於高速公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且除妨害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外,復造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板金因擦撞毀損致不堪用;
酌以被告犯後先是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1至32頁);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奕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奕儒前開變換車道,撞擊告訴人李施佑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板金毀損致不堪用,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李施佑業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8號被 告 陳奕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向92公里900公尺(新竹市東區境內)處時,因不滿前方外側第二車道、李施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直接從上開車道往左切入內側第二車道,再切入內側車道,阻擋在陳奕儒前方,陳奕儒竟心生不悅,先連續按喇叭數十秒警示,復明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該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免擦撞他車;
且其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任意並驟然變換車道,足使在公路上高速行駛之其他車輛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上述致生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及毀損他車之不確定故意,未保持安全間距,先駕車右切變換至內側第二車道,再加速從該車道超越左側之李施佑上開車輛,再強行左切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到李施佑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處,造成李施佑因避免車輛失控而減速停車,以此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李施佑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復致李施佑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板金因擦撞毀損致不堪用。
二、案經李施佑訴請本署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儒否認犯行,辯稱:是不小心切車才發生車禍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雙方車損相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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