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37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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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THI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THI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 行應補充「PHAM NGOC THIO(中文姓名:范玉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PHAM NGOC THI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 告 PHAM NGOC THOI(中文姓名:范玉時)
                        (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OC THOI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某友人位於新竹市某處之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另名友人住處。
嗣於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NGOC THO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7月10日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M NGOC TH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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