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38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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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左右搖擺,顯無法安全駕駛,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 告 陳裕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仁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某小吃店飲用藥酒2至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519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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