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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志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26)日3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天府路1段口之工地旁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6日5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6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6日19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13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3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9131號偵卷第7頁、第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9131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8時47分許自撞路邊護欄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9131號偵卷第10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路邊護欄,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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