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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銧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銧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銧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之樹林頭夜市,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口之際,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范銧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傷害案件,其與本案犯行,不論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從事技術人員之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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