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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犯罪事實
- 一、葉毅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毅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
- 二、核被告葉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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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毅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毅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為警盤查時,即向警方坦認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7頁)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於凌晨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
被 告 葉毅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毅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毅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月 31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年8月 7 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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