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39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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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駕)而受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張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志自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許起至翌(30)日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30)日3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與南港街口,因將車輛停放在路中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30)日3時44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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