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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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TAOKA SHINICHIRO(北岡信一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北岡信一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北岡信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係外國人士,因工作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工作,本院綜衡其本案所犯情節與所生危害後,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KITAOKA SHINICHIRO(北岡信一郎,日本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2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北岡信一郎(英文名:KITAOKA SHINICHIRO)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東方之星高爾夫球場。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北岡信一郎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不慎與林庭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ITAOKA SHINICHIR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28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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