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4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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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
被 告 沈君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君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1號
被 告 沈君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君樺自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與公園路口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自撞電桿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君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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