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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政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7巷之回收場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延平路1段357巷口遇警盤查,而為警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鍾政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3時2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完全未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程度更甚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完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以及距離上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時間遠近;
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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