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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徒刑易科罰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判決書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1年及101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林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寰宏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徒刑易科罰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2年8月24日0時許至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里○○0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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