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5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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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品君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至同日晚間9時間,在新竹市○區○○路之某自助洗車場內飲用6至7瓶鋁罐裝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與○○路口時因遇警方臨檢,乃倒車行駛至新竹市○○路1號前,反為警趨前盤查,進而發現劉品君身上有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品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5至26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速偵卷第9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5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速偵卷18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刻意規避臨檢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3年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悟,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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