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5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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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錫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錫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增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錫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等候警方到場,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復參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黃妤蓁於偵查中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48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幫廚及晚間團膳顧餐,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母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鄧錫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錫祥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3時4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550巷34弄往興竹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食品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狀況,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妤蓁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食品路左轉往南大路550巷34弄(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黃妤蓁人車倒地,受有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鄧錫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騎駛上開機車輛逃逸。
嗣經黃妤蓁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錫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黃妤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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