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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左側鎖骨骨折」之記載應補充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部分應刪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並應補充「警員劉上毅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被告彭柏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金泰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柏翔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50,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彭柏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街交岔路口,其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冒然左轉,適林金泰騎駛車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彭柏翔左後方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仍失控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惟彭柏翔明知因其左轉,左後方有機車失控倒地而肇事,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仍騎駛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金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發生碰撞,不知道車禍發生云云。
(二)告訴人林金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相片:證明本件車禍後狀況。
(四)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證明發生車禍經過及被告逃逸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條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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