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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興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車輛上路,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與告訴人雖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見本院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經濟情形(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3號
被 告 洪興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興逵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0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1058巷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成功路1058巷為支線道,成功路為幹線道,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
適有鄭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義樺之妻黎氏翠柳,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義樺受有右腳挫傷、左大腿、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義樺、黎氏翠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興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義樺、黎氏翠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姓名、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既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黎氏翠柳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部分。
經查,告訴人黎氏翠柳於警詢指述:我沒有診斷證明書,我在家休息而已等語,足認告訴人黎氏翠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是查無告訴人黎氏翠柳受傷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難遽認告訴人黎氏翠柳確受有上開傷害,則難對被告論以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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