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6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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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森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55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森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程森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跨占車道停車接聽電話後起駛往左偏入無號誌路口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雙方雖達成和解,然被告未能如期賠償而匯款,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
被 告 程森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森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段196巷口路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車。
適同向左後方有羅元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羅元宏因此受有左肩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程森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元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無號誌路口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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