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67,202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黃明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湯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新竹市○區○○路0號赤土崎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埔頂派出所時,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43分許,對黃明哲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