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68,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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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AD SAIPUDEN YUSUP(中文名阿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AD SAIPUDEN YUSUP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印尼人,惟既領用國際駕照(見速偵卷第13頁)於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我國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乙情不可諉為不知;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稍事休息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7-8頁、第2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於為警攔查時渾身酒氣,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實屬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經測被告於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見速偵卷第9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正面)、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4頁)、被告之量刑意見(見速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MOHAMAD SAIPUDEN YUSUP(中文姓名:阿馬) (印尼)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北
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AD SAIPUDEN YUSUP(中文姓名:阿馬,以下稱之)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地址友人宿舍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舊港橋時,因未依號誌規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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