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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愿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愿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33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335巷口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遭警攔查,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號
被 告 莊愿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愿紘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香奈爾尊榮會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33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愿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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