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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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李佶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頁、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碰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許文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鴻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住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頭暈而自撞路旁何永中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報請119將許文鴻送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永中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許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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