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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㈡犯罪事實一、第8行「同日2時『40分』抽血檢測」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時『28分』抽血檢測」。
㈢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286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72%【計算式:257.2mg/dL÷1000=0.2572%】」。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鍾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72%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
被 告 鍾 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時4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不詳時間,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鍾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未致鍾文彬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鍾財送醫救治,於同日2時40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2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財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財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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