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8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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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敦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敦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許敦謙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敦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敦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敦謙自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路附近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執勤員警見其機車排氣管未裝防燙蓋,因而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敦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敦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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