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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翌(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址薑母鴨店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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